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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英案例丨一波三折,“再”定纷争

联英要闻  /  2020-07-04  /  浏览次数 : 

【导读】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渐发展,新型的融资担保方式层出不穷。对不动产未来的租金收益权进行质押的融资担保方式正是其中的典型代表。与此同时,在被质押租金的不动产上,往往也设立了抵押权。一般情况下,不动产抵押权与租金质押权不会产生冲突,质权人与抵押权人相安无事;但在抵押权人与租金质权人的债权均无法实现时,物权法第197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租金的规定将势必与租金质权产生权利冲突。联英律所代理的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就遇到了这一问题。本文将聚焦该案件的诉讼审理过程,探讨不动产租金质权与抵押权的权利冲突下的争议解决。

 

【案件事实情况简述】


联英律师代理A银行作为原告提起的诉B公司等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该案中,A银行与B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B公司以其名下办公楼1/2层2015年11月至2019年的租金向A银行出质,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质押登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C公司作为标的不动产的抵押权人,申请参与诉讼,认为不动产抵押登记在租金质押登记之前,抵押物实现的案件已经判决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主张对质押的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驳回A银行关于租金部分优先受偿的诉请。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A银行和C公司均享有对租金的优先受偿权,但A银行对租金的受偿顺位在C公司之后。A银行对二审审判结果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二审判决,支持联英律师的代理观点,认定C公司对租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租金部分由A银行优先受偿。

 

承办律师为本案制定的诉讼可视化方案


【争议焦点及法院认定】


争议焦点

A银行主张

(1)A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质权已经设立,A银行对B公司出质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2)物权法197条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C公司主张

抵押设立在质押之前,抵押权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第197条收取租金,且该权利优先于租金质权人。

一审法院认定

(1)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2)按照物权法179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租金,质权人有权在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后的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法院认定

(1)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针对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押并存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一审援引该条款存在不妥,予以纠正。

(2)抵押房产查封前就抵押物所产生的孳息并不为抵押权的效力所及,所以A银行对B公司名下房产租金在查封前的享有优先受偿权。

(3)抵押房产查封后,抵押权效力可以及于租金。与租金质押效力并存时,应以抵押权及质权设立的时间来确定二者效力的先后顺序。

浙江省高院再审认定

抵押财产被查封时,抵押权才及于案涉租金,而租金质权设立时间早于房产查封之前,应认定A银行对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联英观点】


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联英律师除为当事人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外,还就案涉争议焦点进行研究,并形成了《不动产租金质权与抵押权的权利冲突与解决方案初探》一文。该论文在温州市律师协会组织的2019年度全市论文实务论文评选中被评为一等奖(点击查看),在浙江省律师协会组织的第九届律师论坛中荣获三等奖(点击查看)。在该论文中,联英律师从不动产抵押权和租金质权的法律属性界定出发,分析权利冲突产生原因及法律后果,引入了“物权堆迭”观点,充分而详细地探讨了权利冲突下的解决方案。


本案中,由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存在,不动产抵押权与租金质权产生了权利冲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与其他权利并存的情况,各权利指向的是同一财产,而不动产抵押权之标的物为不动产,应收账款质权之客体为未来租金收益权,二者场域并不相同,该权利冲突不能当然的按照并存或者竞合的理论进行理解,也不能据此适用抵押权优先质权受偿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就错误理解了二者的关系,以该竞合规定作出抵押权优先质权的判决。


不动产抵押权与租金质权之间的权利冲突,更类似于台湾苏永钦教授提出的“物权堆迭”理论。这是基于物权的排他性和对世性而提出的理论。不动产抵押权与租金质权正是由于不动产的不同价值权能而堆迭设立的两种不同的担保物权,其本质是享有担保人特定财产的交换和使用价值的支配权,基于支配性而排除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的风险,保证债权的安定性,同时优先受偿的特征排除债权平等原则的适用,从而提高现金流通融资担保交易的概率。


基于该理论,从物权的排他性出发确定的逻辑性原则,时间上先发生的物权应当优先于后发生的物权。租金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不动产抵押权自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设立,两个时间点非常明确,按照该质权先后顺序判断似乎简便易行,二审法院就以该二者的时间点作为确定优先权顺序的定序规则。但是,以该二时间点作为定序规则,忽略了本案中“物权堆迭”的存在,有悖权利的基本属性。


就租金而言,不应单纯的以不动产抵押权设立日作为与质权成立时间进行先后比较的对象。在抵押权设立和质押权设立两个时间点上,物权和谐的堆迭在一起,未发生“重叠”。只有在抵押物被扣押之后,由于《物权法》的拟制性规定,才导致了权利的冲突。无论先质后抵还是先抵后质,在发生《物权法》拟制“重叠”的情况前,抵押权人都不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故就租金而言,是先存在质权,后因扣押被抵押权效力所及,按照这个时间点判断,租金质权人自然应当优先于房屋抵押权人受偿。浙江省高院最终的判决结果也充分了印证了这一点。

 

【结语】


法律不应惧怕“麻烦”, 因为市场经济就是在无穷尽的变化着,每一个争议案件的背后,都代表着经济和社会新需求的出现。比如本案,金融机构大量设置网点的情况下,通过设定分支机构的不动产租金质权发放贷款来控制信贷风险已经是非常普遍的风险控制措施。对于本案争议所涉的租金质权与不动产抵押权的争议法律需要予以及时回应,这也恰恰是本案的影响力所在。联英金融团队的承办律师在每一个实务案例中夯实理论素养,提升执业水平和法律服务效果,在金融争议解决领域,尤其是在一些复杂的金融争议案件中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和保障。


【承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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