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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银行划扣行为而引发的破产撤销权与抵销权之司法实践
联英要闻 / 2016-04-08 / 浏览次数 : 次
随着这几年整个温州地区经济的下行,导致不少中小企业因资不抵债而破产,并在温州的各级法院中爆发了大量的破产清算、重整案件,且因此出现了更加大量的破产衍生诉讼。因我国现行的破产类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导致很多破产案件衍生问题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只能靠各级法院在实践中摸着石头过河。
在破产案件的衍生诉讼中,涉及个别清偿的破产撤销权案件数量较多,而对于破产撤销权案件来讲,其中,由债务人主动个别清偿的情形,已由《破产法》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针对银行债权人在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内主动划扣债务人银行账户中的款项,用以冲抵债务人的贷款本息的行为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分歧,且无任何法律规定可循,只能靠司法部门在实践中各自探索。
近期,本所破产团队代理了多起类似案件,案情基本一致,案情概要如下:银行(债权人)在某企业(债务人)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内,以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为由,划扣了该企业开立在银行的账户内的款项,冲抵该企业的债务。对此,该企业的破产管理人以个别清偿为由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
面对类似的案情,不同的法院也经常作出不同的认定,之前温州地区的各级法院普遍认为类似的划扣行为应当认定为个别清偿,从而均判决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之后,浙江省高院于2014年7月10日曾作出(2014)浙商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认定:债务人因其他已还贷款而未退还的保证金在法律关系上认为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债务人依储蓄存款合同对债权人银行享有债权,而债权人银行的划扣行为可认定为行使破产抵销权。浙江省高院的这一认定一出,使得个别法院将银行债权人主动划扣债务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行为认定为行使破产抵销权而不予撤销。回到本所代理的案件上,大部分法院仍沿用之前的认定而判决撤销,小部分认为是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而判决驳回,其中瑞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就颇具代表性,瑞安市人民法院的经办法官从民法原理切入,针对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的法律性质问题,即属于物权还是债权的问题而展开大量说理,又分别从实体上、程序上论证抵销行为的成立,最终认定:“划扣行为符合企业危机期间进行抵销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从而判决驳回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不亚于一篇专业论文,字里行间不难看出经办法官也在艰辛地探索,为该争议问题的法律认定投入了大量的精力。然,在该案中,本所作为破产管理人一方的代理人,对该认定也做了大量的法理及实践的论证,而最终认为储蓄合同关系不能混同于借款合同关系或保管合同关系,其系独立存在的、具有独有特征的一种法律关系,且银行的划扣行为是基于与债务人签署的《借款合同》中的划扣条款约定,其本质应属于委托代扣条款,该划扣行为的本质上是债务人委托银行代扣其账户内存款从而达到清偿其自身所负债务的行为,因而并不能认定为银行行使抵销权。因此,本所破产团队经办律师在征询当事人意见之后,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最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采纳了本所破产团队的意见,并认定银行的划扣行为为个别清偿行为而予以撤销。
本文仅为作者办理个案的总结,并不代表该争议问题已有定论,各级法院的法官以及本所的律师,乃至其他所有司法工作人员均为法律共同体的成员,我们有义务,也有责任为我国的法律事业略尽绵薄之力,本所的破产团队也将不遗余力地为破产法的完善而不断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