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英业绩

联英案例丨最高院指导案例:第三人撤销之诉(联英陈根凤律师代理)

联英要闻  /  2021-04-27  /  浏览次数 : 

守护抵押权

第三人撤销之诉“逆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作者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2021年3月3日,联英所合伙人陈根凤律师于2017年代理的一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保障客户抵押权的实现,成功逆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7批指导性案例150号,为更好地明确相类似案例的裁判规则,故将本案例予以分享。


微信图片_20220818142520.jpg





【法理要旨】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我国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6条直接规定了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现合并为《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均规定,登记是不动产抵押生效的要件,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须登记。






【案情简介】


某银行因与某鞋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温州中院判令:一、某鞋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5690万元及期内利息、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二、如某鞋业公司未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某鞋业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某市某县某镇某工业区房产及工业用地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该案各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某银行向温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某银行于2017年2月28日获悉,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向温州中院发出编号为(2016)浙1121执2877号的《参与执行分配函》,以(2016)浙1121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要求温州中院将该判决确认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某鞋业公司享有的559.3万元建设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对坐落于某市某县某镇某工业区建设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律师代理意见】


一、确定某银行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某银行作为涉案工程建筑的抵押权人,与(2016)浙1121民初1800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该判决损害了某银行的合法权益,故某银行为保护自身抵押权的实现,应当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坐落于某市某县某镇某工业区建设工程项目的法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


(一)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催款通知书》的方式声明对涉案建筑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构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仅具有主债权催收的法律意义,并不具有行使优先权的法律意义。


(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受偿权,自法定条件成就之日发生,也就是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发生,自法定的除斥期间届满之日消灭,并不因双方的确认与否导致权利的发生或者消灭。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在除斥期间届满前未按法定方式行使权力的,期满权利自动消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自2011年10月21日起依法取得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该被告并未在法定的6个月除斥期间内按照法定的方式“行使”该权利,其虽然在除斥期间内发出《催款通知书》声明自己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但除斥期间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也并不产生除斥期间中止或者中断的法律后果,该优先受偿权至2012年4月20日因除斥期间届满已经归于消灭。


另,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日就建设工程价款普通债权提起民事诉讼(2014丽青船商初字第187号)时,也没有在诉讼请求中行使“优先受偿权”,直至2016年4月20日才向贵院起诉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此时的行使方式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但此时离2011年10月21日该权利发生之日已经4年6个月,远超出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使期限,其权利早已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法院在原审中确认其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






【一审、二审及再审结果】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浙1125民撤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1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浙11民终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浙民申35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对象是原案生效裁判,为保障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相比一般民事案件更加严格。正如某建筑公司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情形的证据材料,即在受理阶段需对原生效裁判内容是否存在错误从证据材料角度进行一定限度的实质审查。但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质上仍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条件的规定,起诉条件与最终实体判决的证据要求存在区别,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在起诉时就要完成全部的举证义务,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时应对原案判决可能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提供初步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某银行提起撤销之诉时已经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自己是同一标的物上的抵押权人,某建筑公司依据原案生效判决第一项要求参与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的分配将直接影响某银行债权的优先受偿,而且某建筑公司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提起原案诉讼远远超过六个月期限,某建筑公司主张在六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时并未采取起诉、仲裁等具备公示效果的方式。


因此,从起诉条件审查角度看,某银行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原案生效判决第一项内容可能存在错误并将损害其抵押权的实现。其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案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作者简介】


微信图片_20220818142537.png



底.jpg


电话:0577-88677778

传真:0577-55886333

地址:温州市龙湾区上江路198号经开区商务广场A幢23层

Copyright © 2018 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浙ICP备14038305号-1 浙公网安备 33030302000044号